企业取得的“返利资金”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的“返利资金”的税务处理

    (一)资料甲商业企业与乙工业企业约定,甲企业按照零售价从乙企业购入一批商品,购进价200万元,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款34万元,当月全部对外销售,取得价税合计234万元,乙企业另从甲企业取得“补偿费”11.7万元,冲减当期营业费用。
    (二)要求 假设本月份甲企业仅发生上述业务,上期无留抵税款,试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三)解答甲企业高价购入商品,并从购买方取得“补偿费”,应按平销行为处理。国税发[1997]167号《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这里应当注意,江苏省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1997]607号)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的计算公式中,“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在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时,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4-[34-11.7÷(1+17%)×17%]=34-(34-1.7)=1.7(万元)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资金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
    (1)购买方直接从销售方取得货币资金;
   (2)购买方直接从应向销售方支付的货款中作扣;
   (3)购买方向销售方索取或作扣有关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
   (4)购买方在销售方直接或间接列支或报销有关费用;
   (5)购买方取得销售方支付的费用补偿。
    上述情况主要集中在流通领域内的商业企业。对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资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做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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